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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离婚案件大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作者:李开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4-11 22:59 浏览量:952

本律师代理的王女士诉张先生离婚一案,王女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张先生为大陆居民,户籍地在深圳市罗湖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王女士与张先生2012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现因张先生有婚外情,王女士向张先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罗湖区法院受理后,张先生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遂将该案移送张先生经常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遂受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女士与张先生婚姻缔结地在香港,王女士现定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王女士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予受理,王女士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在王女士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不被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王女士的起诉,王女士不服, 本律师遂为王女士提起上诉。如下是本律师书写的该涉港案件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女士,女,1965年*月**日生,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件号码:P14034***

被上诉人:张先生,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湾街道******。

身份证号码:41070219690421****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上诉人王女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张先生为大陆居民,户籍地在深圳市罗湖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30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现因被上诉人有婚外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罗湖区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张先生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遂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遂受理本案

二、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缔结地在香港,上诉人现定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在上诉人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不被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为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涉外离婚中,外国法院不受理,我国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香港登记结婚,上诉人是香港永久居民(应属中国公民),被上诉人户籍地在深圳罗湖区,并且在深圳龙岗区有住所。本案事实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离婚要向香港法院提起,只有香港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一审法院才有管辖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应属中国公民),向被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完全有管辖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本案上诉人是香港永久居民,香港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香港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不同于中国大陆,大陆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涉港案件一般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中国香港永久居民,被上诉人是中国大陆公民,户籍地在深圳罗湖区,经常居住在深圳龙岗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经常居住地)依法完全具有管辖权。

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完全有权受理, 审理并且判决。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因为上诉人是香港人,香港法系属于英美法系,不同于中国大陆,大陆属于大陆法系,因特殊的国情,涉港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上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也就是我国法律。至于法院审查婚姻的效力,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在香港,适用香港法律。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涉港澳台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对于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结婚登记注册书,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4、本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曾就管辖权问题提出质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都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按法官的要求,在再次开庭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均向法院提交了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认为依法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5、本案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龙岗法院受理后,先后经过多次开庭,做了房产评估,也调取的被上诉人的银行还贷流水, 案件已经审理完毕。该案直到2016年12月,历时一年多才审理完毕。经过了这么长时间,一审法院后来居然认为该法院院没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

上诉人不明白,一审法院并不是在审理后发现了新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是本案的事实在立案时就很明了,深圳罗湖法院受理了本案,后又移送深圳龙岗法院也受理了,两家法院的立案庭,对本案的管辖权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然受理了就说明深圳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难道深圳两家法院受理都是错误的?

6、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和深圳的律师同行探讨,没有一名律师同行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深圳其他律师也代理过和上诉人相同情况的案件,深圳及广州等各法院均受理并做出了相应判决书或调解书。因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需要保密,上诉人不便于将上述判决提交法院。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对于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却是一致的,那么多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案件,深圳及广州等法院均受理并且判决或者调解结案了,难道单单本案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吗?

7、从司法主权来讲,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户籍地在深圳罗湖,经常居住地在深圳龙岗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何没有管辖权?这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主权原则。

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宜做扩大解释, 而不是做缩小解释。本案是向我国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我国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为何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国大陆法律及司法主权原则,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后移送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为由, 对本案驳回起诉,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我国司法主权原则,且该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女士


2016年1月30日



本案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 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继续本案审理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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